(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芳、马新学与被告王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芳,马新学,王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马志芳原告马新学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占,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苑平原告马志芳、马新学与被告王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芳及其与原告马新学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芳、马新学诉称:被告王苑平在建平县喀喇沁镇本街开一收粮门市。2014年我二人分几次向被告出售粮食,被告累计欠款197400元,并为我二人出具借条10枚,同时约定利息一分。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7400元及利息。被告王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业户。二原告于2014-2015年期间向被告出售粮食,被告累计赊欠原告马新学粮食款99800元,欠原告马志芳9764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10枚(2015年1月28日欠原告马新学9万元约定利息1分,同日欠原告马新学9800元。2014年3月24日欠原告马志芳5600元并约定利息1分,同日欠原告马志芳112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4年3月29日欠原告马志芳4480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4年3月10日欠原告马志芳11400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4年3月4日欠原告马志芳11200元,同日欠原告马志芳13440元;2014年2月5日欠原告马志芳25760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4年2月24日欠原告马志芳14560元并约定利息1分。以上欠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欠条10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清偿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对双方未作利息约定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综上,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学欠款99800元及支付欠款9万元的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王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芳欠款97640元及支付各笔欠款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未约定利息的欠款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王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