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11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雁路27号门口同童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被他人拉开后,高某继续上前殴打童某,童某持凳子抵挡,高某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殴打童某头部、腰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周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辩称案发地点在东雁路29号门口,其与童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人拉开后,自己准备回去时,童某拿凳子过来砸其,其才将凳子夺下来并用凳子殴打童某头部。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高某用凳子殴打童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被害人童某过错在先,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童某相邻而居,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高某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雁路27-29号门口同童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被他人拉开后,高某继续上前殴打童某,童某持凳子抵挡,高某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砸童某后腰部、头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童某头部疤痕长7.8cm构成轻微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19日18时许,民警在乐清市东雁路29号抓获被告人高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雁路家门口同童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被他人拉开后,自己准备回去时,童某拿凳子过来砸其,其才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殴打童某,其用凳子砸高某二下,具体砸的部位自己没有注意。2.被害人童某陈述,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雁路27号门口同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被他人拉开后,高某继续上前殴打其,其持凳子抵挡,高某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朝其后腰部砸了一下,接着又用凳子朝其左边头部砸了一下。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雁路27号家门口,看到高某与童某因前几天搓麻将的事发生争吵、互殴。其和邻居上前拉,分开之后,童某往家里走,高某又冲过来殴打童某,童某拿凳子抵挡,高某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朝童某砸过去,童某后腰被砸了一下,等童某抬头,头部又被砸了一下,头部马上流血了。4.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雁路家窗户看到高某与童某纠缠在一起,其马上下楼拉架。被人拉开后,高某又冲过来想打童某,童某拿凳子抵挡,高某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殴打童某几下,看到童某头部流血了。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雁路看到高某与童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后童某拿起凳子,高某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殴打童某。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童某头部疤痕长7.8cm构成轻微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因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辩称是童某先拿凳子过来砸其,其才夺过凳子砸童某头部,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童某过错在先,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查,根据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足以认定高某与童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被人拉开后,高某继续上前殴打童某,童某持凳子抵挡,高某将凳子夺下来后用凳子殴打童某头部、腰部等处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