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3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彭仲昆。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振国。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黄某乙现就读于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高三。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2002年被告把原告打出家门后便一直不让原告回家,现双方已分居十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及有关单位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黄某乙归被告独自抚养成人;3、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号10栋7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小孩现正在读高三,处于升学的关键期,同时,原、被告在财产分割上有巨大分歧,建议待小孩高中毕业后,原、被告再处理离婚事宜。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名下账号为19×××3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折,证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2、被告署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彭仲昆借款50000元;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3年10月31日被告因小孩黄某乙与同学易凌云打架一事,与易凌云的父母发生纠纷;4、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回执),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小孩的学费问题与被告的岳父发生纠纷;5、2011年10月13日长沙理工大学保卫处金盆岭校区保卫办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8月29日一过路妇女向该保卫办报警称原告的父亲彭仲昆和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6、黄某乙的抚养权情况说明,证明黄某乙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7、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股票、证券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相关股票及证券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据1中的大额存款实为被告工作单位的公款,证据2中被告署名的借条,被告已偿还46000元,剩余的4000元已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对证据3-5未予质证,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不需要原、被告���养。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财产系被告代他人炒股和购买证券,且股票和证券账户上现已无资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3、湖南省号百信息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中的500000元存款系单位公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一个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不清晰,单��的公款不可能存入私人的银行账户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长沙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在长沙市房产档案馆无房屋登记信息;2、长沙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3、长沙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证2-证3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德政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情况;5、长沙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情况;6、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无开户记录;7、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9×××30的账户现已销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存折账号中的500000元存款系单位公款,且经本院查询,被告名下的该账户现已销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持有该存款,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提出其已偿还4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4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报警材料,证据5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黄某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正接受高中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某乙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被告仍负有抚养义务,本���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系2004年之前被告名下的证券、股票投资产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持有该财产,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本院经过庭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2均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关单位出具,且加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过庭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分析如下:证据1-7均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有关单位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双方已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分居期间原告抚养黄某乙的相关费用,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账号为19×××3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530000元,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150000元、职工股50000元,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的柜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父亲彭仲昆100000元借款。2、黄某乙现就读于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高三,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3、婚后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一次性付款购买了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003号10栋704号房屋1套,该房屋为长沙市电信局的福利房,购房款29048.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房屋现值330000元,被告认为房屋现值400000元,被告表示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同意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且无须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4、199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彭仲昆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债务由被告一人归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虽已结婚十八年,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近十年,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某乙虽正就读高三,但黄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双方的婚生小孩黄某乙的抚养归属和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黄某乙虽已于2014年10月2日年满18周岁,但其尚在校就读高三,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被告仍负有抚养义务,根据黄某乙本人的愿意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黄某乙宜判归被告抚养直至黄某乙高中毕业,该期间黄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分居期间原告抚养黄某乙的相关费用的主张,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虽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了黄某乙小学和初中的学费,被告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且被告愿意在房屋分割问题上作出较大让步,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原��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同时,被告表示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同意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且无须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003号10栋704号房屋宜判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账号为19×××30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530000元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中的500000元存款系被告的工作单位的公款,经本院查询,该银行账户现已销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持有该存款,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150000元、职工股50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提交了2004年之前被告名下的证券、股票产品的相关资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持有该财产,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长沙市金苹果大市场的柜台���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金银首饰、邮票、嫁妆等财产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父亲彭仲昆借款10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50000元的借条,对于超出部分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已偿还了上述债务中的4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50000元借条系以被告的名义署名,且该借条载明债务由借款人一人归还,故本院认定上述5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黄某乙(1996年10月1日出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直至黄某乙高中毕业止,该期间黄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黄某甲承担;三、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003号10栋70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38)归原告陈某所有;四、被告黄某甲经手所欠彭仲昆的50000元债务由被告黄某甲偿还,原、被告个人经手的其它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五、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辉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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