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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摄影师,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王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可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处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王可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可血醇含量为168.10mg/100ml。案发后,豫K×××××号小型轿车车主海茗玉到达案发现场后打110报警,被告人王可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可赔偿郑少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340元;以70000元价格购买事故受损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海茗玉不再要求被告人王可赔偿其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可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可犯危险驾驶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可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可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王可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且已履行完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可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