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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父亲)。被告任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无法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去北京打工,期间双方关系很好。打工回来后原告主要受其家人的挑拨才不与被告联系。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实在不行则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67000元,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为核实案情,本庭向证人田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田某某证实因被告采取骗婚手段导致双方关系不好。同时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为:订婚给礼80000元、结婚给礼44000元、回20000元,共计104000元,另外还有铂金戒指1枚。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该证人系原、被告婚约一事的知情者,且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经被告叔父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同年农历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因故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的个人财产有:茶具1套、四件套2床、被子2床、毛毯1条、踏花被1床、床单2条、被套1条、暖水瓶2个、脸盆4个。本案彩礼及财物,双方说法一致的有两见面钱2400元、开箱钱2400元及铂金戒指1枚(由原告持有)。对其他彩礼财物,双方说法不一,在此情形下,彩礼的认定应以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为基础,并结合双方认可的及当地习俗确定。以此为准,本案彩礼有两见面钱2400元、订婚给礼80000元、结婚给礼44000元、回20000元、开箱钱2400元。对铂金戒指1枚的价值,被告称为4200元,原告称为3600元,因双方均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价值,故以原告认可的3600元为准。对被告所述给原告买衣服及其他花费,均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确认。以上合计,原告实落现金及物品折价款共计112400元。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男女双方,在订婚前后,一方家庭给付对方家庭的巨额彩礼,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处理,但在处理时应与单纯订立婚约后退婚的这类纠纷有所区别。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因陪嫁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本案看,其请求符合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确认的为准,并应在此限度内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的事实,综合考虑,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彩礼数额112400元的85%即9554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任某某彩礼95540元。二、原告黄某甲的个人财产:茶具1套、四件套2床、被子2床、毛毯1条、踏花被1床、床单2条、被套1条、暖水瓶2个、脸盆4个,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三、铂金戒指1枚,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文静人民陪审员  蒲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