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郝国玉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国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275号罪犯郝国玉。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安刑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国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8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郝国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郝国玉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国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毛衣编织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国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郝国玉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国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