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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20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原告: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绮娜,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罗锦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职务董事长。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职务董事长。被告:郭顺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兰德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锦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黄志强、杨雯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共35天,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逾期还款须承担违约金的责任,逾期5天内(含5天),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每天以0.1%计算违约金;逾期5日之次日起,每天以0.15%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被告郭顺元共同对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也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并出具了借款收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2、判令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5天内,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每天以0.1%计算违约金,共50000元;逾期5日之次日起,每天以0.15%计算违约金直到还清之日止);3、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被告郭顺元对原告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交付了款项);3、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50000000元的债务);4、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证明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公司通过原告借款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决议);5、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通过为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决议);6、逾期还款催告函(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进行了书面催告)。三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责任确认,借款事实确认。二、被告借款原因是被告当时需要继续同银行贷款,但需先偿还之前的银行欠款,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原银行借款后,银行没有如约还款,故没能及时还款。三、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不足以现金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的资产可以负担成这笔借款,我方正积极与原告协商,希望能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四、若原告可以与被告达成和解,我方便撤回以下答辩意见:1、本案的借款主体(原告)不具有金融放贷的资质,如其没有获得准许,借款合同是不合法的且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属是��效的,也不应获得保障。2、借款当天我方已支付了1166700元的预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借款当天不产生利息,该笔款项支付应在借款本金抵扣,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833300元。3、虽说合同无效,但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借款发生当日汇款的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2、由陈某甲出具的转账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3、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以确认,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表示该转款事宜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广州保兰德公司(承借方、乙方)、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担保方、丙方一)及被告郭顺元(担保方、丙方二)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借款字第3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共35天;甲方应于2014年7月2日将人民币50000000元整交付给乙方,交付方式采取转账,以资金到达账户为准,甲方交付完成,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出具借款收据给甲方;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给甲方;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一、丙方二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对乙方及担保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此项保证的效力独立于本协议,无论本协议项���借款行为的效力发生任何变更,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时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提供的担保人及担保财产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乙方不能到期履行债务,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同时选择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实现债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合同或协议如另行签订的,其效力独立于本协议,不因协议的无效而无效,本协议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均不影响担保方责任;如本协议书的约定与具体的担保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具体的担保合同或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2014年8月5日借款逾期之日起,如逾期5日内(含5天),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乙方以及担保方向甲方每天支付0.1%的违��金;如乙方以及担保方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全部履付清偿义务,则自逾期5日之次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及担保方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每天向甲方支付0.15%的违约金,直到乙方以及担保方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协议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汇款50000000元,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之后,原告因催收款项未果,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三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达成和解,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等诉请。被告为证明其已还款1166700元提供由陈某乙转款1166700元给杨绮娜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及由陈某乙出具的《转账证��》。该《转账证明》内容为: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在2014年7月2日委托陈某乙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166700元给杨绮娜。另查,原告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长期,注册资本30000000元,经营范围: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投资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等等。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55年4月11日,注册资本29990000美元,经营范围:皮革、毛片、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53年8月20日,注册资本30000000美元,经营范围:生产箱包皮具、鞋帽、服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借款行为是否有效;焦点之二是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有无偿还1166700元给原告。关于焦点一的问题。原告作为出借方并非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或具备金融资质的企业,且本案出借行为也是原告基于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因经营所需及偿还银行贷款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因此,本案借款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借款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的问题。首先,被告的举证没有申请陈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形成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足。其次,被告没有举证双方曾约定或原告确认该笔汇款(即陈某乙通过网上银行转汇给杨绮娜的款项)是属于偿还本案借款,也没有对这些汇款用途提供进一步的合理解释和切实有效的依据;原告对该笔汇款亦不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述汇��属于陈某乙与杨绮娜个人之间借贷的可能。鉴于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已偿还11667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本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但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清偿借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均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广州保兰德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看出,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旨在通过加收对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或费用而促使其尽快地偿还借款。其次,根据本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需支付违约金,逾期五天(含五天)内每天按0.1%计付,之后则每天按0.15%计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由此可见,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目的与约定“逾期利息”是一致的,故该违约金可视为“逾期利息”的一种类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则为36%(0.1%×360)或54%(0.15%×360),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调整,该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425元(其中受理费296425元、诉保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人民陪审员  伍韵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