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李某,胡某,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建新,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某。被告李某。被告胡某。被告盘某。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农商行)诉被告秦某、李某、胡某、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李某、胡某、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秦某以发展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我行所属原盛康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某、盘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975‰。借款逾期后,本单位多次派员催收该借款,被告秦某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拖欠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李某系被告秦某之妻,该借款系被告胡某、盘某提供担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某、李某、胡某、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谷城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秦某、李某、胡某、盘某的身份证及被告秦某、李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据二、被告秦某与盛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秦某、胡某与盛康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某向盛康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胡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人及家庭成员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被告胡某、被告盘某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被告秦某本人使用,该款不要李某、胡某、盘某偿还,由秦某个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胡某、盘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李某、胡某、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秦某以发展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谷城农商行所属原盛康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谷城农商行所属原盛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975‰。该借款由被告胡某提供担保,被告胡某于同年7月25日与原告谷城农商行所属原盛康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7月22日,被告胡某、盘某给原告所属盛康信用社出具保证人及家庭成员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保证人清楚认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含义,自愿为借款人秦某向你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全部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秦某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谷城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谷城农商行所属原盛康信用社与被告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被告秦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谷城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盘某对被告秦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原告所属原盛康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书,该担保合同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胡某、盘某应对被告秦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故对原告谷城农商行要求被告胡某、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胡某、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