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小红与刘贵明、刘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红,刘贵明,刘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贾小红,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旗。法定代理人贾锁才(原告贾小红父亲),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聪慧,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明(又名刘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震,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继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小红诉被告刘贵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刘震为本案被告。原告贾小红的法定代理人贾锁才、委托代理人石聪慧,被告刘震、被告刘贵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红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大佘太镇黄土坡草片放羊,被告刘贵明也在此处放羊,因草片相连,被告出口辱骂了原告,原告也还了口,但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刘贵明第二天携带铁棒来到草片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又将其儿子刘震带到草片,二人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当场休克。原告清醒后给雇主杨二打了电话,杨二报警,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到了大佘太地区医院进行了抢救,后原告转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外伤、脑梗塞、双侧筛窦炎。原告又转到乌拉特中旗中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原告出现了精神分裂症状,且越来越严重,随后又转到包头市第六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心境障碍。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障碍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0.97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1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交通费2859元、住宿费880元,共计58177.9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贵明、刘震辩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自己放的羊有意赶到了被告的草片内,被告刘贵明要求原告赶走羊,原告不但不赶走羊,反而大骂被告。第二天,被告刘震在草片内遇见了原告就质问原告为什么辱骂被告刘贵明,原告又当场辱骂刘震并用手中的放羊鞭子殴打刘震,原告对赶到现场的刘贵明也进行了殴打,刘贵明在原告的背部打了几拳后原告才停手。本件事情是由原告挑衅而引发,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前就有精神疾病,现在的精神病症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费报销凭证1张、门诊收费凭证8张、病人费用清单1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胸部闭合伤、脑梗塞、双侧筛窦炎,支出医疗费4375.14元。2、乌拉特中旗中蒙医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凭证4张、病人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在乌拉特中旗中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834.63元;3、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被该医院诊断为心境障碍,住院治疗34天(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3日),支出医疗费7471.75元;4、包头市第六医院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再次被该医院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住院治疗66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支出医疗费12038.09元;5、交通费110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482.5元;6、住宿费10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88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2号、3号、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各医院治疗的时间不连续,没有住院的期间可能发生造成其他病情的事情,该费用也与被告无关;对于5号证据中往返前旗的费用认可,其他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需要在外住宿;对于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7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3号、4号证据,因其治疗过程、使用的药品与原告所受伤害有关,与第一次住院治疗也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5号、6号证据,因交通费、住宿费为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刘贵明、刘震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3份,证明原告过去一直存在精神疾病,原告的症状不是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2、收条2份,证明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治疗费用,另在原告鉴定精神疾病的因果关系时向公安机关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2号证据认可。对于被告刘贵明、刘震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与公安机关所做的相关调查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原告对其收款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大佘太派出所办理的刘贵明、刘震殴打他人案的行政案件卷宗,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派出所民警向贾小红、刘震、刘贵明的询问笔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原、被告在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佘太村黄土坡草片因放羊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后为鉴定其精神疾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于上述案卷材料均认可,故本院对该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刘贵明与原告贾小红在放羊时产生矛盾并相互进行了辱骂,刘贵明告诉其子刘震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二被告均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为:一、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胸背部外伤、脑梗塞、双侧筛窦炎,支出医疗费4375.14元,因原告家属要求赴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二、2013年11月2日,原告因脑震荡、腹部外伤、疑似精神异常入住乌拉特中旗中蒙医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2834.63元,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三、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精神异常被诊断为心境障碍,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入住包头市第六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支出医疗费7471.75元,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四、2014年3月24日,原告又因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入住包头市第六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2038.09元,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67天)。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其亲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000元。在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办理二被告殴打原告一案过程中,原告请求对其精神疾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于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精神障碍与被伤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目前没有相关的精神伤残标准、原告也没有器质性的损伤,故该鉴定被司法鉴定部门退回。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各医院治疗期间的赔偿款分别为: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医疗费4375.14元、误工费820元(82元/天×10天)、护理费1010元(10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共计6605.14元;二、乌拉特中旗中蒙医医院:医疗费2834.63元、误工费1394元(82元/天×17天)、护理费1717元(10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共计6625.63元;三、包头市第六医院首次住院:医疗费7471.75元、误工费2788元(82元/天×34天)、护理费3434元(101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共计15053.75元;四、包头市第六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038.09元、误工费5494元(82元/天×67天)、护理费6767元(101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共计26979.09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农牧业。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遇到矛盾时应当心平气和、相互克制。本案中,原、被告因放羊地点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当相互忍让,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但二被告与原告进行撕打,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果,其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因出语伤人,致使纠纷发生,其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为原告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880元,因其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相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因其为原告的真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乌拉特中旗中蒙医医院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其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在包头市第六医院两次治疗心境障碍、复发性狂躁支出的共计42032.84元经济损失及精神障碍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的精神障碍与被告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故该损失二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明、刘震赔偿原告贾小红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乌拉特中旗中蒙医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110.77元的60%,计款9066.46元;二、被告刘贵明、刘震赔偿原告贾小红两次在包头市第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4632.84元的30%,计款13389.85元;三、驳回原告贾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合计22456.31元,核减二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剩余18456.31元由被告刘贵明、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贾小红负担856.5元,由被告刘贵明、刘震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培 雄人民陪审员 梁 元 生人民陪审员 杜永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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