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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菊英与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英,张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陈菊英。被告张春生。原告陈菊英与被告张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春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英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春生共向原告陈菊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取款凭证2份,旨在证明原告陈菊英交付被告张春生人民币100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被告张春生向原告陈菊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陈菊英人民币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2.12月底。借款人张春生2012.9.11.第一张条子2010年9月17日借。加怡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菊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