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庆,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钟逢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黄志勇,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金工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承建玉林市西城开发区西城里德林万和家园于2011年12月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混凝土型号及单价、订货与发货方式、计量及校核签收、质量技术及方法、结算和付款方式相关事宜等条款,并约定如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赔偿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签订了《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协议》,确认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欠原告货款共333125元,以及2014年5月1日承诺还款至7月18日仍未还款违约金5996.25元,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承诺该款在协议生效后5日支付完毕。2014年5月至6月30日止,原告已供货1142506.5元,该款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60%(685503.9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40%(457002.6元)。协议还约定了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每延迟一日付款,应向原告赔偿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协该签订后,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公支付了333125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142506.5元及违约金约33818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685503.9元为基数每日按1‰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为28791元,以后照计;2、以457002.6元为基数每日按1‰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为5027元,以后照计),二项共计约11763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4、对账单、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协议,证明被告欠1142506.5元货款。被告一建公司、一建深圳分公司辩称,1、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也是事实,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工程建设已封顶,混凝土实体报告未出,所以暂时未能付款给原告;3、开发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也没有钱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一建公司、一建深圳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到庭。被告一建公司、一建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一建公司、一建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混凝土型号及单价、订货与发货方式、计量及校核签收、质量技术及方法、结算和付款方式相关事宜等条款,并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供方赔偿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签订了《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1、需方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欠供方货款共333125元,以及2014年5月1日承诺还款至7月18日仍未还款违约金5996.25元,需方承诺该款在协议生效后5日支付完毕;2、2014年5月至6月30日止,供方已供货1142506.5元,该款需方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60%(685503.9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40%(457002.6元);3、需方以上应付供方货款,每延误一日付款,应向供方赔偿所欠货款的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4、供方停止供应需方混凝土,此前所供混凝土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经国家相关机构认定后,承担相应责任;5、双方解除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保留追索权益的权力;6、如果需方按合同付款,供方可以放弃原违约金。如果需方在2014年8月30日前,仍未付清所欠我方混凝土货款和处息,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追索贵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支付了货款333125元,尚欠货款1142506.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是被告一建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玉林金工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是被告一建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对本案中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所签合同和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亦承认欠原告货款只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认定被告一建公司已追认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所以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玉林金工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供货,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货款1142506.5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250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鉴于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协议》,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已明知,则双方应该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相应的预断。本案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商事合同中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贷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货款,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按被告辩称仅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来计算损失,则明显对守约方不公平。因此,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是被告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一建深圳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的债务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42506.5元给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685503.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11425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5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7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