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温强与王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强,王长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温强。委托代理人马雯,被告王长强。原告温强与被告王长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强的委托代理人马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强诉称,2012年底,原告在被告工地为原告开工程车拉运土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未付。经双方对账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书写欠条一份,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内还清所欠费用2万元。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长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温强工程费用合计贰万元整(20000),定于2013年内还清”。被告王长强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强因原告温强为其拉运土石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时偿还该欠款,其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强欠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王长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刘兴超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