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L,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云南省寻甸县羊街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云AE7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龙泉路与江东北路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与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AGR7**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孙贵平)相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肇事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余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纳光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