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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碧锋与范君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碧锋,范君东,范汉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余碧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维霞,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智伟、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君东,男。被告范汉法,男。以上被告范君东、被告范汉法的委托代理人邹权霄,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烟草综合楼A东首层1号商铺及A、B栋三楼。负责人马志鹏。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公司员工。原告余碧锋诉被告范君东、被告范汉法、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源,被告范君东、被告范汉法的委托代理人邹权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938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先予执行4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被告范君东、被告范汉法辩称:答辩人已积极支付费用。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范君东驾驶粤NXX8**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余碧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碧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君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碧锋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NXX8**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范汉法,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余碧锋住院193天。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医疗费共259542元;被告范君东向原告余碧锋支付了生活费3600元,另外支付了医疗费用8705元,还向原告余碧锋支付了专家会诊费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到医院,及先予执行4万元。2014年11月27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1、余碧锋……构成I(1)级伤残。2、余碧锋……X(10)级伤残。3、余碧锋……其后续医疗费为二年内,1200元/月。4、余碧锋后期……费用为50000元;5、余碧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余碧锋的供养情况如下:父亲余X新。母亲余X财。儿子余X伟。儿子余创达。原告共6个兄弟姐妹。经核算,原告余碧锋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259542元(凭疾病证明书,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233380元(11669.3元/年×20年×100%=233386元,原告诉请233380元,本院按原告诉请计算)、误工费22122.1元(3927元/30天×169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1.2万元/月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2014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6842.47元(2618元/30天×193天,原告诉请其妻12月平均工资2618元,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天数193天)、营养费28950元(150元/天×193天,凭疾病证明书,按原告请求,本案193天)、交通费2000元(本案酌情,截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续治疗费78800元(1200元/月×12个月/年×2年=28800元+5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生活费62572元(父亲余X新、母亲余X财、儿子余X伟、儿子余X达;原告请求低于计算金额,按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100元/天×193天,本案193天)、租床费19300元(100元/天×193天,凭疾病证明书,本案1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凭发票),共计795808.57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范君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79580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碧锋予以赔偿7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超过限额)-先予执行款4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75808.57元(795808.57元-110000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范君东向原告余碧锋支付赔偿款672208.57元(675808.57元-3600元),被告范汉法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范君东支付专家会诊费2万元的问题,鉴于原告余碧锋未提出请求,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平安保险汕尾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余碧锋支付赔偿款70000元。二、被告范君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余碧锋支付赔偿款672208.57元,被告范汉法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范君东和被告范汉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