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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经交往后,原告未婚先孕,××××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由于草率结合,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在怀孕7个月早产生下儿子程豫豪。孩子出生后,双方仍是争吵不断,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4年12月带着孩子回到河南老家。被告至今未到原告老家看望自己的孩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程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到结婚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诉双方发生矛盾及殴打情况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上聊天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程豫豪。由于原告在被告户籍地居住,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出现差异,时而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致讼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双方虽在生活习惯不同上引起的矛盾,但彼此只要相互沟通和体贴,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主张要求离婚,因未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盈盈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