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立生与王喜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生,王喜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原告):王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成,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江,农民。上诉人王立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成,被上诉人王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安台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地块为“大沟崖”共3.9亩。原告诉称中所述之长山东坡4亩并未包含在上述合同中。1999年5月20日,被告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安台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将该村第二组山的撂荒地及荒山承包给王喜江,其中包括原告第二轮承包地“长山东坡”地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安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中的承包地块已经确认,案涉“长山东坡”地块并未载明在该合同中。被告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安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长山东坡”地块其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立生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立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对��涉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应当顺延承包合同,上诉人理应对该争议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理应腾退。被上诉人王喜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上诉人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安台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承包地块为“大沟崖”共3.9亩。上诉人诉称中所述之长山东坡4亩地并未包含在上述合同中。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案涉争议的长山东坡4亩土地未与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以上事实有(2014)瓦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就该争议土地与村委会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上诉人现与案涉土地无任何书面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现诉请被上诉人腾退土地,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立生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合计6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