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与袁庆伟、闫桂清、曹洪刚、张福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袁庆伟,闫桂清,曹洪刚,张福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张旭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德,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庆伟,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清,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刚,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敏,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权,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屈艳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袁庆伟、闫桂清系死者袁某甲的父母。曹洪刚系张福权的外甥。张福权系辽ED****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张福权与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福权(以下简称乙方)在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处选定融资租赁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租赁车辆在租赁期内,经营手续归甲方,车辆使用权归乙方;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必须签署甲方名称;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人民币24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赔偿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认可,不得将承租车辆出售、转让给第三者。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3年3月23日1时许,曹洪刚醉酒驾驶辽ED****号轿车(载乘案外人丛某某、死者袁某甲),由泡子沿驶往桓仁镇内,当行至北江桥北侧桥头路段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桥下江中,造成案外人丛某某受伤,死者袁某甲溺水死亡的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丛某某、死者袁某甲无事故责任。曹洪刚于2013年7月2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其在接受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自己和案外人丛某某是朋友关系,案外人丛某某和死者袁某甲是朋友关系。事故当晚,三人在歌厅喝完酒后,由自己驾车后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曹洪刚垫付死者袁某甲丧葬费用20000元。死者袁某甲自2009年起与袁庆伟、闫桂清居住在桓仁某某社区,随其父袁庆伟从事运输行业。现袁庆伟、闫桂清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25049.50元而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曹洪刚称自己无准驾证,其租赁张福权车辆从事出租车夜班营运,每月给付张福权1200元,如果自己驾车期间出现事故,由自己承担责任。张福权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洪刚醉酒驾车(载乘案外人丛某某、死者袁某甲),当行至北江桥北侧桥头路段会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坠入桥下江中,造成案外人丛某某受伤,死者袁某甲溺水死亡的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丛某某、死者袁某甲无事故责任。袁庆伟、闫桂清系死者袁某甲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据此要求曹洪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张福权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肇事车辆租与曹洪刚,并按月收取租金1200元,对该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且张福权认可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袁庆伟、闫桂清要求张福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虽与张福权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就该合同中约定:“租赁车辆在租赁期内,经营手续归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权归张福权;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必须签署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实际内容而言,应认定双方实为挂靠关系,故对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与曹洪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袁庆伟、闫桂清要求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死者袁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85711.50元。其中:1、丧葬费应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21251.5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袁某甲自2009年起居住在桓仁某某社区,从事运输行业。对此各方均予认可。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223元计算,计算20年为4644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袁某甲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酌情给付袁庆伟、闫桂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因曹洪刚垫付袁某甲丧葬费20000元,扣除后,曹洪刚尚应给付袁庆伟、闫桂清5657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庆伟、闫桂清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五角,扣除其垫付的丧葬费二万元,被告曹洪刚尚应给付原告袁庆伟、闫桂清人民币五十六万五千七百一十一元五角;二、被告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张福权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庆伟、闫桂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合计七千八百二十元(原告袁庆伟预交),由被告曹洪刚、张福权、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福权,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曹洪刚,二人是租赁关系,曹洪刚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福权因将车辆出租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使用,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不是在营运期间造成事故,是在玩乐后醉驾中发生事故,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袁庆伟、闫桂清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曹洪刚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张福权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中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原审法院(2013)桓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房照、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社区证明信、融资租赁合同、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虽与张福权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就该合同中约定:“租赁车辆在租赁期内,经营手续归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权归张福权;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必须签署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实际内容而言,应认定双方实为挂靠关系。张福权车辆发生事故,袁庆伟、闫桂清要求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提出应由实际车主张福权承担责任及该车辆不是在营运期间发生事故,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桓仁顺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