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某,别名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秦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由司机“老四”(另案处理)开着黑色轿车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旧城东西马路路南小桥南侧的巷子内,利用迷信方式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诈骗现金人民币900元,黄金耳环一对(重约3克),黄金项链一条(重约15克),黄金戒指两枚(重约7克),银手镯一只(价值约380元)。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279.84元,损失价值人民币9179.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决)、秦某乙(已判决)等人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外贸小区东小桥南侧的南北巷道内,利用迷信方式,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破“血光之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黄金耳环一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5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75元),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37.5元),银手镯一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4.84元)。涉案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8042.34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在逃,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张某甲、秦某乙近亲属已自愿按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达茂联合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秦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陈述、同案张某甲、秦某乙、张某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接待笔录、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