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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卜从坤,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受被告打骂,2001年原告在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至今已达14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1996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1年原告离家出走后未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委托代理人亦称在婚姻登记部门查询不到原告结婚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李集乡李集社区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就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其委托代理人亦称在婚姻登记部门查询不到原告结婚登记信息,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