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委托代理人王法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胜福。委托代理人刘远光。委托代理人冯林通。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因与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良,被上诉人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光、冯林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灼标以中国第四冶金海南欧洲风情美浪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为海南澄迈美浪湾高尔夫会所工程项目部;……三、承包单价(不含税):见混凝土各标号报价表(双方约定:在市场价格上下变动超过10%的情况下,双方应该协商给予调整供应单价),报价表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签名确认后生效。四、付款方式:混凝土供料款按每月结算一次,工程部在每月结算后15天内支付砼款总欠款的60%,完工剩余部分货款工程部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以月为结算单元以此类推。五、……5.1.5、执行本合同第四款按时结算支付,如不按时付款,工程部按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经核算,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35125元,原告已收取货款669858元,其中有5万元货款由被告支付,其余大部分货款由赵廷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现在尚欠货款765267元。上述欠款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20126.52元。另查明,第四冶金公司已授权刘灼标为欧洲风情镇美浪湾工程项目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办理此项目一切事宜,授权委托书上有第四冶金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的印章。授权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4、《对账单》、《财务明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签章处无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盖章,但有其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刘灼标的签字,应视为第四冶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第四冶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3512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66985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267元,至今未清偿货款。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收取了原告的混凝土,并有工地负责人袁应桃对供货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765267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余货款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之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剩余的76526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其对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应是明知并接受的。因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6.5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65267元以及违约金20126.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因没有得到有效的通知,所以不能参加开庭审理,并非有意缺席。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仅凭袁应桃对对账单的确认,认定混凝土价款总额为1435125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所谓的工地负责人袁应桃对对账单的确认不当。本案中袁应桃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也不是上诉人委托对工地进行管理及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货款的操作人,同时,袁应桃也不是工程部负责人刘灼标委托管理和对账的特定方,上诉人对其所作的对账行为不予认可。故袁应桃与被上诉人所作的对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袁应桃与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混凝土价款对账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价款1435125元缺乏事实依据。特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请求确认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勇为本案被告违法。被上诉人慧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开庭传票通过合法途径送达至上诉人,并预留举证期限,此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是否参加开庭审理,不影响案件审理。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承建的“美浪湾高尔夫会所”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4537m3,总价款1435125元,事实清楚。混凝土送到项目部工地后,至于上诉人委托何人进行签字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属于第四冶金公司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单对账的工地负责人袁应桃签字确认没有提出任何书面或是其他形式的异议,说明对账单是真实有效的,并且上诉人已经根据袁应桃签字确认的月结算单进行付款,由此可见,在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并未对袁应桃身份和签字产生任何异议,事实上,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已经印证了袁应桃是上诉人委托对账的特定人,也是第四冶金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袁应桃不是第四冶金公司员工,并对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纯属混淆视听,颠倒黑白。三、上诉人称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对账结算,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价款1435125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一个项目每月都有对账结算单,有没有总结算单,对于项目总金额计算并不产生影响,月结算单的累计金额就是货款总金额,这是常识。上诉人称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罔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四、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应该追加刘勇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刘勇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属于上诉人的内部行为,刘勇不是合同当事人,和被上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八份《中国第四冶金海南欧洲风情镇美浪湾高尔夫项目部工程(材料)结算单》(下称《结算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袁应桃为被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的材料保障部人员及混凝土工程总价款为1435125元。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对被上诉人慧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过质证均有异议,不认可袁应桃的签字。对被上诉人慧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因被上诉人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案件事实有关,与《合同》、《对账单》等形成完整的的证据链,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显示,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的地址为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2014年5月14日,一审法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将(2014)澄民初字第471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等材料寄送到上述地址。2014年5月18日,第四冶金公司职员徐双静签收。2014年7月3日上午,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16日,第四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该公司地址为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又查明,慧江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3日对美浪湾高尔夫项目部工程的混凝土价款进行过结算,在八份《结算单》中,除了材料供应商慧江公司的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刘灼标作为审批人、袁应桃作为材料保障部人员均在签字确认栏中签名确认。经双方核算,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420485元,2013年5月3日新增一笔混凝土价款为14640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慧江公司一、二审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4、《对账单》、《财务明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被上诉人慧江公司答辩的意见,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是否有效送达到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2.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是否拖欠慧江公司混凝土的货款765267元;3.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刘勇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审判程序上是否妥当。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因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住址远在外省,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且第四冶金公司的员工签收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文书得到有效的送达,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袁应桃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刘灼标、袁应桃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均可推算出慧江公司供应给第四冶金公司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435125元,至于第四冶金公司已付的款项,一审审理中慧江公司主张已付货款669858元,第四冶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现应认定第四冶金公司尚欠慧江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为765267元,其债务应当依法清偿。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本案中,慧江公司作为卖方与第四冶金公司作为买方因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而成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勇在本案中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勇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程序上合法正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第四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静华审 判 员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卢静华撰稿:卢静华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印制(共印17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