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田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渔民,住东山县。被告龙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员工,住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陵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艺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