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在温州上班,被告则在平阳生活,这种聚少离多的生活导致双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性格、志向和爱好也截然相反。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也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