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史建华与霍长胜、霍博文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建华,霍长胜,霍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00071号申请人史建华,男,54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霍长胜,男,60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霍博文,男。35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申请人之子)。201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霍长胜、霍博文向申请人史建华借款200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还款20万元,并将当初200万元的借条换成180万元借条,此后陆续分四次还款60万元。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霍长胜、霍博文银行存款1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冻结担保人史建华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12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武玉亮审判员 王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