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管氏烤翅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开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管氏烤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开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175号原告北京管氏烤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五区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管其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开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五区5号楼2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管氏烤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氏公司)与被告北京开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浩、被告开阳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五区4号楼建筑面积162平米的房屋(另附带自建房屋50平米无偿使用)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壹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在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相处融洽,并多次就房屋续租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口头同意续租。于是原告于2014年2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花费563142.5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日期届满为由,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腾退房屋。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房屋的财产损失5631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阳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于2014年4月9日届满。根据(2014)丰民初字第07932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租期于2014年4月9日届满,双方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原告所称的就续租事宜口头达成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原告腾退房屋。现该案已在执行程序。二、原告称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但原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甚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都未曾将装修事项如实告知被告。三、原告主张的装修行为,因未征得被告同意,所以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出租方开阳祥公司(甲方)与承租方管氏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五区4号楼。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房屋(另附带自建房屋50平方米无偿提供乙方使用),租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租金每年270000元。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1、乙方因业务的需要,应征求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改善所租房屋内装潢及增加设备。3、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签订合同后,开阳祥公司依约交付房屋,管氏公司给付了截止至2014年4月9日的全部费用。租赁期满后,因管氏公司拒绝腾退诉争房屋,开阳祥公司将其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管氏公司交还诉争房屋并承担逾期腾退房屋违约金及占用使用费。丰台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管氏公司没有给付开阳祥公司任何费用,故双方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管氏公司称双方就合同期满后继续承租诉争房屋达成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管氏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第7款的约定提前三个月发出书面续租通知。仅凭管氏公司所称的装修事宜,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据此,判决如下:一、管氏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五区4号楼一百六十二平方米房屋以及五十平方米自建房屋腾退给开阳祥公司;二、管氏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阳祥公司占有使用费,以每月二万二千五百元为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管氏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之日止;三、管氏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开阳祥公司违约金,以每日二百元为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管氏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之日止;四、驳回开阳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已生效。庭审中,管氏公司称其自2014年2月开始进行为期40余天的停业装修,该次装修是经过开阳祥公司口头同意的。对此,开阳祥公司主张并不知情。管氏公司亦提交《装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装修事实及发生的费用。对此,开阳祥公司不予认可。为了证明其装修损失,管氏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管氏公司称未就装修事宜取得开阳祥公司的书面同意。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4)丰民初字第0793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装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原告管氏公司与被告开阳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装修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管氏公司)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开阳祥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原告装修承租房屋并未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现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同意其装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管氏烤翅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一元,由北京管氏烤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海燕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