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蒙阴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195**/鲁QZ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高速公路东侧护栏及路灯电线杆相撞,致使许某某从车内甩出,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鉴定,许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公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蒙阴县公安局巨山派出所的证明、蒙阴县蒙湖生态区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及家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鲁Q195**/鲁QZ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的保单复印件、“122”报警服务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蒙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光盘两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齐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由其乘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