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汤冬青与李文生、张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汤冬青,李文生,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汤冬青,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国军,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审被告李文生,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辉,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审原告汤冬青与原审被告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梨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相关文书送达可能存在程序错误。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梨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再审中原审原告汤冬青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张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张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汤冬青委托代理人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文生、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原告汤冬青诉称:2008年12月15日、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文生分两次在原告汤冬青处借款16000.00元、19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讼致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中被告李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原审查明:被告李文生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汤冬青借款19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还款期限为5年、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汤冬青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还款期限为3年。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文生借款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生应给付原告汤冬青借款本金35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与利率2分5厘过高,应从2008年2月15日借款19500.00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16000.00元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厘的4倍即2.4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文生给付所欠汤冬青20**年2月15日借款1950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利率2.4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李文生给付所欠汤冬青20**年5月15日借款16000.00元,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利率2.4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57.0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文生提出本案原审时其没有收到本案的民事诉状和民事判决书。经查本院原审本案时,本案的民事诉状和民事判决书是向李文生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但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中签收人不是李文生本人。再审中原审原告汤东青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再审审理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008年2月15日出具,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借款人李文生,担保人李文杰,证明人王厚军,经手人国军,证明李文生向汤冬青借款19500.00元,年利2分5厘,约定5年内付清)。2、借据(2009年5月15日出具,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代款人李文生,担保人李文平,证明人王厚军,经手人国军,证明李文生向汤冬青借款16000.00元,年利2分5厘,约定3年内付清)。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读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李文生和张辉已经离婚了)原告方没有异议,称虽然他们已经离婚了,但所发生债务都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他们逃避不了债务。本院再审查明,被告李文生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汤冬青借款19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还款期限为5年、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汤冬青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5、还款期限为3年。被告张辉与原审被告李文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文生向原审原告汤冬青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原审被告李文生与被告张辉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08年2月15日,2009年5月15日是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款,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借款应由原审被告李文生、被告张辉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审被告李文生、被告张辉应给付原审原告汤冬青借款本金35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与利率2分5厘过高,应从2008年2月15日借款19500.00元、2009年5月15日借款16000.00元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厘的4倍即2.4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本院2015年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李文生、被告张辉共同给付所欠原审原告汤冬青20**年2月15日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利率2.4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李文生、被告张辉共同给付所原审原告欠汤冬青20**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利率2.4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四、原审被告李文生、被告张辉对上述两笔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笔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57.00元,由原审被告李文生、被告张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棉审 判 员 赵艳萍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