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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杭州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荣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卫群,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区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董事长。本院受理杭州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以其出借给被告款项、被告未予归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其诉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均没有双方关于纠纷管辖存在合同约定的说明;另一方面,原告所述之借贷合同关系中,被告系接受款项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暨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奉化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杭州尊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