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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潘红梅诉邝振崇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潘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俊华,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某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1999年冬,原、被告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双方在寻乌县吉潭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3日,生育长女潘某甲,2003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邝某甲,2007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邝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引发冲突。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下大女儿做月子期间,无缘无故遭到其殴打。2009年8、9月份,因被告殴打原告,寻乌县公安局留车派出所干警前来处理,并责令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2011年8、9月份,原告在寻乌县公安局吉潭��出所对面的果筐厂做工,被告先到原告父亲家闹事,毁坏财物,后又到厂里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吉潭派出所处理,被告再次写下《保证书》,并承诺改正错误。2014年8月18日中午,因原告问被告银行卡里的5000元用到哪里去了,被告就将原告的头发缠绑在床的架子上,肆意殴打,打的原告头晕脑胀,动弹不得,原告至今大点声讲话都会头疼欲裂。婚后,原告遭受被告暴力殴打已达十次之多,原告长期生活在无尽的苦痛之中,已对婚姻感到十分失望。原告只好离家躲避,外出打工。原告潘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邝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潘某甲、婚生次女邝某甲归原告潘某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3、婚生子邝某乙归被告邝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原告潘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寻乌县吉潭镇民政所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4、保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为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邝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双方在寻乌县吉潭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3日生育长女潘某甲,2003年5月19日生育次女邝某甲,2007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邝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彼此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相宽容,彼此珍惜。双方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乐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