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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树新、吴晓清与吴荣启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树新,吴晓清,吴荣启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清。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洪。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启。上诉人吴树新、吴晓清与上诉人吴荣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13日提起上诉。2015年3月5日道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树新、吴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上诉人吴荣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同父异母的亲属关系。双方的父亲吴光平与被告的母亲毛四女的婚姻是在1935年吴光平年仅14岁时在家长的包办下结成的。婚后,吴光平在外念书,回家时也很少与毛四女同居过夫妻生活,因而双方感情一贯淡薄。毛四女于1944年生下被告。解放后,吴光平于1949年11月参加人民解放军,次年赴朝参战。1950年婚姻法公布后,吴光平便先后提出离婚未果。1952年吴光平从朝鲜寄信回国,正式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道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小组审理,作出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53年民字第750号,判决准予吴光平与毛四女离婚,毛四女分得一份财产,小孩吴荣启的田地财产由毛四女代管并作为小孩的生活教育费用。毛四女不服道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于1958年向湖南省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1958年6月16日作出(58)民申字第13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1953年5月29日(53)民字第750号判决毛四女与吴光平离婚。二、根据现有双方经济状况吴光平应补助毛四女生活费用30元,自判决之日起分三月给付。三、双方所生小孩吴荣启现年15岁,在读,生活尚不能自给,每月由吴光平负责教育费用10元,接到判决后,必须按月寄给。吴光平于1954年回国,1955年提为干部,1958年转业到内蒙古哲盟扎鲁特旗干部职业学校,1983年调到道县教师进修学校任副校长。1986年1月,毛四女以吴光平没有执行终审判决的给付内容为由,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5日作出(1987)民终裁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执行终审判决,由吴光平支付毛四女共计1260元。此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了560元。吴光平称其已经主动寄了钱、邮寄了衣物(包括了给毛四女的费用)给吴荣启等,已经履行了义务,故而不服裁定,并向各级法院申诉,要求撤销裁定。吴光平于1990年去世,毛四女于2010年去世。被告于2014年清明节为其母亲毛四女立碑,碑文中有“……父亲解放前毕业于兰州大学。后参加解放军当了军官,便无情抛弃了母亲。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补给母亲生活费三十元,每月给我抚养费十元,父亲分文不给。他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从部队转业到内蒙古,断了音讯……”等字样。原告认为上述文字对其父亲吴光平的名誉造成了侮辱,要求被告对碑文进行修改,被告不同意,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吴树新、吴晓清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荣启为其母毛四女立的《贞节碑》碑文及坟墓碑文照片,证明被告吴荣启为其母立碑时侮辱、诽谤其父光平的言词和坟墓碑文照片;2、道县法院1953年民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3、1986年毛四女委托吴荣启写的《申诉状》;4、1958年湖南衡阳中院判决书(58)民申字第131086号;5、湖南零陵中级法院(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87)民终裁字第63号;6、1987年付给吴荣启抚养费的《证人证词》;7、吴荣启撰写的《对“反贞节碑”一文中几个问题说明》;8、在1959年3月25日写的《请转湖南衡阳》函;9、吴光平在1953年从朝鲜战场向道县法院提出离婚的亲笔信;10、1989年5月15日吴光平写的《申诉状》;1l、给吴荣启的儿子吴军、吴斌一封信;12、给吴荣启、陈春香的一封信;13、《吴家略史》;14、关于《对“反贞节碑”一文中说明》的说明;15、吴光平的申诉材料;16、吴光平参加抗美援朝和解放海南岛战争的军功章。被告吴荣启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碑文照片;2、碑文书原件;3、1953年父亲写给道县法院的信件;4、道县法院1953年的民事判决书;5、1958年湖南衡阳中院的判决书;6、1953年3月25日父亲转写给衡阳中院的信;7、1987年零陵中院作出的(1987)民终裁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8、道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9、裴享桂、吴志起的证明及对王良珍、吴荣平的调查笔录。原审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被告为其母亲毛四女立碑,碑文中涉及其父亲吴光平的描述确有不当之处,且对一位故去多年的死者进行如此描述,显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在此案中,考虑到立碑的地点比较偏僻、碑文的影响范围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系血亲关系,此事适宜协商解决为宜。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请事实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树新、吴晓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原告吴树新、吴晓清,被告吴荣启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吴树新、吴晓清上诉称:“原判‘诉而未审、审而未诉’,系程序违法;‘贞节碑’中相关内容,已认定描述不当、违背公序良俗,但未判决删除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告吴荣启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吴树新、吴晓清的诉讼请求正确,但认为上诉人吴荣启在碑文中涉及对其父亲的描述‘显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认定错误”。二审庭审中,双方各自坚持上诉观点,互相否定对方上诉理由的成立。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贞节碑”中诉争部分相关内容,已被他人毁损、字迹模糊。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诉争内容来看,该案系死者名誉权纠纷,争执的主要问题是碑文内容是否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权,碑文中诉争部分的描述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从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看,除“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要件外,更重要的是看是否有“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而行为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该案中,从碑文中诉争部分的描述看,上诉人吴荣启撰写的该部分碑文内容,虽有责备父亲之嫌,但无侮辱、诽谤父亲之实;其中“他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一句,虽有不妥,但不能凭此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也不能以此认定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吴荣启上诉提出“在碑文中涉及对其父亲的描述‘显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认定错误”,其理由予以采纳。从“贞节碑”所立位置看,上诉人吴荣启是将“贞节碑”立于远离公共道路的其母的坟头,且该墓地是上诉人吴荣启及其子女寄托情感、悼念已故老人的客观载体,是生者定时对死者表达哀思、悼念之情的地方,系上诉人吴荣启家特殊的场地。在我国民间传统中,墓地通常具有特定的对象和特殊的意义,非历史名人、烈士墓地,外人不会主动观顾。因而,即使上诉人吴荣启对碑文中诉争部分的描述有不妥之处,但也不足以使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不能以此认定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一审判决中,明确概括了上诉人吴树新、吴晓清的诉讼请求内容,并非“诉而未审、审而未诉”。“贞节碑”中诉争部分相关内容,事实上已被他人毁损、字迹模糊,虽有描述不妥之处,但不能以此认定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也不足以使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不能以此认定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因而没有判决删除的必要。故吴树新、吴晓清上诉提出“原判‘诉而未审、审而未诉’,系程序违法;‘贞节碑’中相关内容,已认定描述不当、违背公序良俗,但未判决删除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总之,诉争双方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切勿让先辈之恩怨殃及后人。现双方出于对父、母的敬爱,对簿公堂、未分伯仲;但愿双方基于兄弟、姊妹之情,尽释前嫌、就此息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树新、吴晓清负担100元,上诉人吴荣启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卫民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