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再审申请人王春利与原被申请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原被申请人李振兴及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利,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李振兴,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监字第00003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春利,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负责人:刘光荣,项目部经理。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兴,曾用名李富贵,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再审申请人王春利与原被申请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原被申请人李振兴及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呼民再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宋 敏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