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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再审申请人王春利与原被申请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原被申请人李振兴及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利,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李振兴,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监字第00003号原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春利,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负责人:刘光荣,项目部经理。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兴,曾用名李富贵,男,汉族,1955年1月21日出生,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该公司董事长。原再审申请人王春利与原被申请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项目部、原被申请人李振兴及原审被告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呼民再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宋 敏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