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有明,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侣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唐某乙,小孩从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思想观念存在差异;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还怀疑原告出轨,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用斧头将原告租赁的店铺卷阐门砍烂,当着双方家人的面辱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唐某乙;5、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6、对张德秀、蒋某乙、蒋济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7、原告在界首骨伤医院检查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8、照片3张,证明被告用斧头将原告门面的卷闸门砍烂的事实;9,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小孩唐某乙现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的事实;10、界首派出所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父母对小孩的感情很深,被告及被告家庭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不要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人,且原告将被告打得更严重;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医院的诊断材料证明。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无被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小孩唐某乙现在原告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唐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用斧头将原告租赁的店铺卷阐门砍烂,双方发生争吵、撕打,互有损伤,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后,双方均到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有豪爵牌摩托车一部,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小孩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于××××年××月××日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深;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谐;2015年2月10日,双方在争吵中均撕打对方致对方到医院治疗,并致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原告由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处理。婚生小孩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至今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及兴安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月抚养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小孩生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婚生小孩未成年前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双方共有豪爵牌摩托车一部,原告明确表示愿给被告,不要补偿,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小孩成年之日止每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婚生小孩未成年前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小孩的权利,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的生活、学习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小孩,原告应提供方便;婚生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原、被告共有的豪爵牌摩托车归被告所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媛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