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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树平与徐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平,徐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树平。委托代理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祥。原告李树平与被告徐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平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及2015年2月22日,月利率3%及2%,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徐光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平借款1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