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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关友与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友,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关友,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第十五合作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西字公南街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关友诉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二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01分,驾驶人谢勇驾驶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所属川AB7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新坝大桥方向往国道321线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大千路与汉安大道交叉路口处,与从国道321线方向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由驾驶人李关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关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AB7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川AB7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先予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关友5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