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与邢俊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邢俊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王长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洪林,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俊义,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丛志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XX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邢俊义、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彪、董洪林,被上诉人邢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葛春宇醉酒驾驶原告邢俊义所有的蒙F81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好力保至包德福乡村公路行驶至东少德保南侧小桥2OO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与树木相撞,造成康振江在车内受伤,驾驶员葛春宇、乘车人邢俊义、包春喜、张健平、林明明被甩出车外受伤,乘车人林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扎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春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俊义、康振江、包春喜、张健平、林明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O14年6月20日作出“扎价认字(2O14)第9号《关于一辆丰田越野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邢俊义车辆事故后价值为60258元。邢俊义为了确定被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6O0元。邢俊义为了防止被保险标的损失扩大支出施救费3800元。邢俊义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O15年4月2O日二十四时止;邢俊义并在保险营销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98000元、笫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O15年4月2O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证人康振江出庭作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林明明系从车辆前方被甩出车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俊义在被告保险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营销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责任。驾驶人葛春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林明明因交通事故从车辆前方被甩出车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人身伤亡,不是财产损失,葛春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林明明死亡,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范围。保险营销部主张,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投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邢俊义投保时,已经就“免除责任条款”向邢俊义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机动车保险条款本身不能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营销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该院未予确认。因车上人员与车下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车上人员与车下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因特定时空条件或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人林明明因交通事故,从车前方被甩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害结果发生时,受害人林明明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受害第三者的保险地位,而林明明既不是机动车驾驶人,也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保险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林明明死亡赔偿金。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邢俊义车辆事故后现值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保险营销部对鉴定不予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尽管受害人林明明死亡赔偿费用及被保险车辆损失由驾驶人葛春宇和邢俊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邢俊义行使,邢俊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只有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就“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才不予支持。而保险营销部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就“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被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主张本案应当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保险营销部,保险营销部未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而且保险营销部也未提供投保单证实投保人在其投保时已经就仲裁条款约定签字确认,故该院对该仲裁条款不予审查。受害人林明明死亡赔偿费用470OO0元,保险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邢俊义110OO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36OOO0元,应当由保险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邢俊义20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投保车损险金额498000元,保险营销部是按照该损失金额收取保险费7695元,经鉴定确认事故后车辆现值为6O258元,保险营销部应当按照车损险金额498000元中扣减车辆现值60258元,应赔偿邢俊义车辆损失保险金437742元。保险营销部主张,按折旧后赔偿车辆损失,属于高保低赔的性质,该主张既违反公平原则,又不符合汽车修理规则,故该院未予确认。邢俊义为了防止被保险标的损失扩大支出施救费3800元,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该施救费应当由保险营销部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以外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邢俊义为了确认被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评估费6O0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应当由保险营销部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以外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邢俊义主张保险营销部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O00元,却未提供受害人医疗费凭证等相关证据,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O00O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金437742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施救费38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评估费6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合计752142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交警认定已明确驾驶员葛春宇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少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死者林明明系车辆发生事故时被甩出窗外,从而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上诉人现场勘查人员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前后车门均被路旁树木卡死,车上人员不可能甩出车外,且在事故现场周边未发现甩出人的痕迹。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林明明是本案的第三者,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驾驶人葛春宇醉酒驾驶导致车辆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俊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营销部对一审法院认定“林明明被事故车辆甩出车外死亡及鉴定事故车辆残值60258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邢俊义与案外人葛春宇、康振江、包春喜、张建平、林明明共同饮酒后,由葛春宇驾驶邢俊义所有车辆(邢俊义等5人为同乘人员),在车辆行驶途中,因车辆失控驶入路基下,与树木相撞,造成6人不同程度损伤,林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扎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驾驶人葛春宇与康振江、包春喜、张建平、林明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葛春宇一次性向4人赔偿人民币共计47万元。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邢俊义主张,车辆与树木相撞后,除乘车人康振江外其他5人均从前车窗甩出车外,造成林明明死亡,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康振江、张建平出庭作证。二人证明林明明被甩出车外死亡,康振江、张建平自述事故后其处于昏迷状态。经质证,上诉人保险营销部认为,事故发生时二证人受伤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知道当时情况,对二人证言不认可。保险营销部同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佐证,被询问人邢俊义、张建平均陈述“已忘记事故经过”。又查明,邢俊义要求保险营销部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37742元,保险营销部认为,葛春宇醉酒驾驶,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关于免责事项,邢俊义投保时已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并提供投保单证明。邢俊义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否认投保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或者进行明确说明。二审中,经邢俊义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青司法鉴定所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邢俊义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声明栏中“邢俊义”签名字迹与邢俊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死者林明明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第三者的事实是否成立;二、保险营销部对事故车辆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邢俊义主张,乘车人林明明事故后被甩出车外死亡,并提供证人康振江、张建平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康振江、张建平事故后处于昏迷状态,二人不可能清楚当时事故情况,故对其证明林明明被甩出车外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保险营销部对邢俊义该项主张不认可,扎赉特旗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又没有5人被甩出车外的记载,故邢俊义主张林明明事故后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第三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因死者林明明不属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邢俊义请求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保险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本案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部分,已由责任人司机葛春宇进行了赔偿。综上,保险营销部拒绝赔偿请求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二、保险营销部对邢俊义车辆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营销部主张,邢俊义投保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其进行明确说明,对此邢俊义不予认可。因保险营销部对其主张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被保险人邢俊义投保时,保险营销部已向其出具车损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经审查,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的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营销部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能视为保险人已就“驾驶人酒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一般而言,仅有提示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在本案中,邢俊义应当知道醉酒驾驶车辆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且与葛春宇共同饮酒后,将车辆交由葛春宇驾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邢俊义投保时,保险营销部已经提示“驾驶人员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邢俊义作出明确解释,邢俊义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保险人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和法律后果。保险营销部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保险营销部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邢俊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1.50元,由被上诉人邢俊义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上诉人保险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