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复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凤鸣 运输毒品案 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86号被告人杨凤鸣,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后于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凤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凤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2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杨凤鸣在打洛县新达路宾馆接取装有18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一个包后,准备将毒品运往成都。当日9时许,被告人杨凤鸣携带毒品,行至打洛国穗宾馆门前时,看到警察后,扔下包就跑,跑出约10米,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丢弃的包内查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风鸣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鸣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严惩。鉴于其归案尚能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判处死刑,无须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0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凤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栗审 判 员 杨宇纲代理审判员 张 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