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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国华、何双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国华,何双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志,男。被告肖国华,男。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双丰,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肖国华、何双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园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先志及被告肖国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双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肖国华因作生意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何双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国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国华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何双丰对被告肖国华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国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何双丰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信用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借据、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及个人信贷档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国华借款的事实;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双丰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信用社提供的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国华、何双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肖国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偿还借款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何双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肖国华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肖国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9日止,未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肖国华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国华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肖国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国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双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双丰对被告肖国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国华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何双丰对被告肖国华所负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肖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