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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小情与王文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情,王文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李小情,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文铭,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小情与被告王文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情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经营汽车租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返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文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每月56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9500元。被告王文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向李小情借到人民币共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即是2分)直到结清为止。(备注:该款项已按借款人要求转给许春华、郑丹丹、王文铭,上期利息尚差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正);2、建行DCC历史流水及农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先后向原告李小情借款本金累计28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确认尚欠此前已产生的利息19500元未还,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清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小情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李小情利息;二、被告王文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小情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2.5元,由被告王文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