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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朋友的豪爵牌黑色斜梁摩托车带人行驶至焦作市高新区玉溪路与韩愈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斯柯达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豪爵二轮斜梁摩托车带着贾某某行驶至焦作市高新区玉溪路与韩愈路交叉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002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移送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人口基本信息,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