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立波与王秉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立波,王秉利,张欣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高立波,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高二庄**号。被执行人王秉利,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职工,住济南高新区孙村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张欣然,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小区**号*单元***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立波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975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立波与被执行人王秉利、张欣然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秉利、张欣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扣留了被执行人王秉利在济南高新区巨野和街道办事处发放的工资收入,扣留了被执行人张欣然在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西顿邱二村应发放的补偿款。但该扣留款项尚未发放,不具备提取条件。经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及证据,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高立波与被执行人王秉利、张欣然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刘少梅代理审判员 贾承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