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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子威与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威,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威,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新村广从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彩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婧,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王子威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原告为实训中心主任、电子信息系主任等职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月,职务工资2300元,其他按学院现行工资方案执行;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等等。2013年7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从6000多元至9000多元不等,部分月份还有奖金。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以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教工辞职(退)会签表》拟证实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该表记载:“王子威同志,因个人原因现与学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请各部门按表格要求办理结算手续。”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下发是否续聘的调查表,其已经填写一年的续聘期,但7月份却收到被上诉人的通知不再与其续聘,其是在愤然的情况下离开被上诉人处。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退休证明、工作卡片、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教工辞职(退)会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8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于2010年聘用上诉人,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教工辞职(退)会签表》明确记载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承担其因申请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差旅和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子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1元,由王子威负担。判后,上诉人王子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述称:《教工辞职(退)会签表》(以下简称:会签表)明确记载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承担其因申请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差旅和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是对事实认定上的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会签表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下发是否续骋的调查表,上诉人填写了一年的续聘期,但7月份却收到了被上诉人不再续聘的通知。因此,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表示不再续聘才离职的,其离职绝非是个人原因。因此,该会签表中表述的“个人原因”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已经表示了对该会签表的异议。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王子威一案原告对被告代理人辩词的不同意见》,文中亦大量论述了对该会签表的异议,详述了其离职的真实原因不是个人原因。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即将满三年,在职期间,上诉人任劳任怨,工作出色,先后任职实训中心主任、电子信息系主任、系主任兼科研处长、科研处长等职,亦受到被上诉人的重用,双方关系良好;且在2013年6月被上诉人下发是否续聘的调查表时,上诉人填写了一年的续聘期,是已经同意续聘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会再因“个人原因”离职。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的党委书记、副院长及人事处处长等三人找上诉人谈话,称因学院升本需要,在2016年达到七十岁的教职工在本次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上诉人称仅要求续聘一年且本人也并不违背该项规定,但被上诉人仍然拒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再续聘的理由完全是借口,但上诉人为了履行《聘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手续,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会签表上签字的。该会签表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不代表对该表后续填写内容的认可。3、上诉人虽在会签表中有签字,但表中“个人原因”是上诉人签名后被上诉人单方填入的,非上诉人填入的。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愿意配合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离职原因为上诉人的“个人原因”是不认可的,该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4、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调查了续聘意向,但在上诉人表示同意续聘后,却未向上诉人提供聘用合同要求上诉人签订,反而向上诉人提供《教工辞职(退)会签表》要求上诉人签名,亦可证明是被上诉人原因不予续聘的。5、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见二审证据:关于李爱平等同志免职的通知),明确证明是聘用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决定不再续聘而做出免职决定的。因此,上诉人等人的离职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再续聘而造成的,非上诉人个人原因。二、一审法院在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及庭后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中,上诉人对会签表已经提出了诸多异议,并陈述了离职的真实原因,即被上诉人单方做出不续聘的决定;另陈述了会签表中“个人原因”非上诉人填写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应不予采纳。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且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在上诉人离职原因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会签表存在重大疑点,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且被上诉人仅提供该份孤立证据,因此,对会签表应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亦没有续聘的意思和续聘的行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现另提供有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李爱平等同志免职的通知》(广科【2013】37号)这一确定证据,因此,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不是因为自身原因离职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024.59元(9341.53×3);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仲裁及诉讼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5854元;4、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李爱平等同志免职的通知》,内容为免去李爱平以及上诉人等人的职务,聘用合同(聘用协议)已到期不再续聘;2、车旅费票据。上诉人称第一份证据拟证明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聘用合同到期而不再与上诉人续聘,第二份证据拟证明其为仲裁以及诉讼支付了车旅费用。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是新证据。证据1确认是其发出的,具体情况是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要离职,被上诉人就按其不再续约处理;当天将《教工辞职(退)会签表》交给上诉人填写,书面确认是其个人原因为由辞职的;根据日常操作惯例,对其职务进行免除;上诉人辞职在先,合同已解除,当然不能续聘,该通知的表述仅是存在理解上的不同,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证据2与本案无关,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8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于2010年聘用上诉人并签订了聘用合同,故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对经济补偿金等发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是因被上诉人不再续聘而离职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教工辞职(退)会签表》虽然记载上诉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并未填写具体时间;其次,该会签表上列明的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显示最早的为2013年7月18日、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第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发出的《关于李爱平等同志免职的通知》,内容为免去李爱平以及上诉人等人的职务,并载明是聘用合同(聘用协议)已到期不再续聘,虽然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第四,上诉人认为《关于李爱平等同志免职的通知》是因为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要离职,上诉人就按其不再续约处理,但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于8月份到期、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所作的陈述以及上述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力,并已形成证据链,故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不再续聘而导致离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上诉人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以及参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024.59元(9341.53元/月×3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仲裁及诉讼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5854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部份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王子威支付经济补偿金28024.59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11元由上诉人王子威各负担111元,被上诉人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桂芳李淑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