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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文芳与林泳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廖文芳。委托代理人:张伟志。被告:林泳蓥。原告廖文芳诉被告林泳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俏丽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志,被告林泳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芳诉称,原告廖文芳与被告林泳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介关系,被告林泳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三方中介。原告廖文芳于2013年6月2日与周怀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由周怀武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其中原告廖文芳实际收到10000元,经原告廖文芳、周怀武同意暂由被告中介林泳蓥代为保管10000元��到周怀武付清全部房款的当天由被告林泳蓥转交此代为保管的10000元给原告廖文芳),鉴于原告廖文芳与周怀武房屋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原告廖文芳须向周怀武返还20000元购房定金及赔付20000元违约费用,被告林泳蓥的中介费用全部由周怀武负担,被告林泳蓥代原告廖文芳保管的10000元必须归还给原告廖文芳,但经原告廖文芳多次催讨,被告林泳蓥拒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廖文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泳蓥向原告廖文芳返还代为保管的10000元;2、判令被告林泳蓥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林泳蓥辩称,被告林泳蓥对原告廖文芳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廖文芳要求被告林泳蓥返还代为保管的10000元及要求被告林泳蓥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存在异议。1、在被告林泳蓥2013年6月2日与周怀武签订的《房屋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周怀武付清全部房款的当天,由被告林泳蓥将代为保管的10000元交给原告廖文芳。可是因为原告廖文芳与周怀武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按约定如期履行,周怀武也没有付清全部房款给原告廖文芳,所以这10000元并不能归属于被告林泳蓥代原告廖文芳保管,只能是被告林泳蓥代周怀武保管。2、被告林泳蓥代为保管的10000元是周怀武支付给被告林泳蓥的,被告林泳蓥也写了收据给周怀武,若被告林泳蓥在没有征得周怀武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10000元支付给其他人,那么周怀武拿着被告林泳蓥写的收据来找被告林泳蓥要钱,这样对被告林泳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来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林泳蓥与原告廖文芳之间根本不存在被告林泳蓥代为原告廖文芳保管10000元,更不存在欠款关系,所以,原告廖文芳不属于正当原告,无权起诉���告林泳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廖文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文芳为甲方与周怀武为乙方、被告林泳蓥为丙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经双方同意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到乙方付清全部房款的当天,由丙方转交给甲方);甲方中途反悔不卖,则作为违约处理,甲方必须退回所收乙方的定金和所收的房款给乙方,同时需要赔偿20000元给乙方。后因原告廖文芳与周怀武就房屋买卖和交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怀武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廖文芳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937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60号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告周怀武向被告廖文芳支付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林泳蓥收取,被告廖文芳未能按时向原告周怀武交付房屋,构成了违约,被告廖文芳应返还定金20000元和支付赔偿金20000元给原告周怀武。判决:一、限被告廖文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给原告周怀武。二、限被告廖文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0000元给原告周怀武。三、驳回原告周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36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廖文芳于2015年4月3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被告林泳蓥追索其代为保管的定金10000元,被告林泳蓥以该10000元是代周怀武保管为由拒绝返还给原告廖文芳,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廖文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所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进帐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及庭审���录佐证。本院认为,“360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60号判决书”查明周怀武向原告廖文芳支付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由被告林泳蓥收取。现原告廖文芳已按“360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定金20000元给周怀武,因此,被告林泳蓥基于原告廖文芳与周怀武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服务代为保管的1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廖文芳。原告廖文芳请求被告林泳蓥返还代为保管的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泳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为保管的10000元给原告廖文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廖文芳已预交),由被告林泳蓥负担。被告林泳蓥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廖文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杨惠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