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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伍宗清、林贞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伍宗清,林贞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被告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沈鑑。被告伍宗清,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林贞秀,女,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稚公司)、伍宗清、林贞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源公司、建稚公司、伍宗清、林贞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广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德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购建材,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22.5‰。同日,建稚公司及伍宗清、林贞秀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款项。2011年12月1日,广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1日。2011年12月29日,广德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9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德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广德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2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建稚公司、伍宗清、林贞秀对被告广德源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德源公司、建稚公司、伍宗清、林贞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汇通企贷(2010)第0032号《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两份)、《展期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广德源公司、建稚公司、伍宗清、林贞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广德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德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稚公司、伍宗清、林贞秀作为被告广德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稚公司、伍宗清、林贞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13000元(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三、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五、被告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伍宗清、林贞秀对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0元,由被告彭州市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伍宗清、林贞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