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佳丽与许小亮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佳丽,女。上诉人许小亮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佳丽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开始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回到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这样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许小亮在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和原告结婚时给原告彩礼钱共计6万元,其中有1万元用于结婚花销,有5万元实际给付原告。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7个月。因原告奶奶的原因,原告回到其奶奶家中。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接原告,因原告奶奶反对,不让原告回家。为此,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双方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钱5万元。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5月份回到其奶奶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此款用于购买黄金首饰花销13159元,并购买摩托车一台。被告承认原告用彩礼款拍摄婚纱照花销2300元,购买四床被子花销1000元,婚后原告购买摩托车一台。现摩托车和被子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返还彩礼,则同意离婚。原判决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5万元彩礼,后又主张收到的是购买结婚用品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己不利的自认,故应认定原告收到了5万元彩礼款。原、被告结婚虽达三年之久,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所收到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被告。综合考虑原告结婚时的支出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5000元彩礼款。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分割摩托车和被子,故此两项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一、原告徐佳丽与被告许小亮离婚;二、原告徐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许小亮彩礼款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及被子四床归被告许小亮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佳丽承担150元,由被告许小亮承担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小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徐佳丽返还彩礼款4万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徐佳丽收到5万元彩礼款,除用于购买摩托车等,还有4万元。二人共同生活只有六个月之久,生活时间较短,被上诉人徐佳丽应返还上诉人许小亮。上诉人许小亮家庭生活困难,为结婚欠下6万元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徐佳丽应返还4万元彩礼款。被上诉人徐佳丽答辩: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许小亮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小亮与被上诉人徐佳丽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徐佳丽返还上诉人许小亮彩礼款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许小亮虽主张被上诉人徐佳丽应返还彩礼款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返还彩礼款之情形,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4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