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方攀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823号罪犯方攀,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浦江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金浦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方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方攀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方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方攀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攀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唐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