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泽乐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泽乐贸易有限公司,杨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65号原告无锡市泽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中路288号(友谊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兆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飞,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建伟。原告无锡市泽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乐公司)与被告杨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乐公司诉称:杨建伟于2011年11月15日向其采购价值为94152.9元的钢材1批,杨建伟提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7月6日,杨建伟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本金85017元、利息22300元。2012年12月31日,杨建伟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货款和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建伟立即向其支付货款85017元、利息223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850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杨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杨建伟在泽乐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提走价值为94152.9元、重量为19.99吨的螺纹钢,该提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伟途”。2012年7月6日,杨建伟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7月6日与泽乐公司结算尚欠货款人民币捌万伍仟零壹拾柒元,利息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元整。欠款人:无锡伟途物资有限公司杨建伟”。2012年12月11日,杨建伟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欠泽乐公司的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和利息。承诺人:杨建伟无锡伟途物资有限公司”。又查明:杨建伟系无锡伟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过程中,泽乐公司陈述:杨建伟提货后仅支付货款9135.9元。根据杨建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杨建伟个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欠条载明的利息22300元系杨建伟自愿承担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是运费加上利息(以19.99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2年7月6日)。上述事实,有提货单、欠条、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泽乐公司自行填写的提货单购货单位处写明“伟途”,杨建伟出具的欠条也载明了“无锡伟途物资有限公司杨建伟”,应当认定杨建伟在与泽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系以伟途公司之名义,杨建伟系伟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定涉案的业务系发生在泽乐公司与伟途公司之间。杨建伟于2012年7月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伟途公司确认结欠泽乐公司货款85017元、截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22300元。2012年12月11日杨建伟出具的承诺书注明“本人承诺”,应理解为杨建伟个人愿意与伟途公司共同偿还伟途公司结欠泽乐公司的货款85017元及截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22300元。故对于泽乐公司要求杨建伟支付货款85017元、截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建伟未按承诺内容按期付款,理应向泽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故对于泽乐公司要求杨建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泽乐公司支付货款85017元、截至2012年7月6日的利息223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850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3130元,由杨建伟公司负担(泽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杨建伟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泽乐公司给付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