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占某某、傅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傅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女,1965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傅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武夷山市角亭村部分村民因回拨地问题上访,为使村干部出面解决问题,被告人占某某、傅某某等四十余名村民商议截堵角亭村路口。2014年9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占某某、傅某某等四十余村民用木头、桌椅、轮胎等物品将角亭村路口堵住,并将被告人傅某某到商店制作的横幅悬挂在路口阻拦车辆通行,导致该地生活及旅游、餐饮等行业深受影响。期间,公安机关多次劝阻未果。同年9月20日9时30分许,该截堵被公安机关强制清除。2014年9月20日9时许,二被告人在角亭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占某某、傅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迎高铁、一元门票、游大武夷”活动月评估报告及工作方案通知、出警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周某甲、修某某、朱某某、周某乙、罗某某、施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周某丙、徐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傅某某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人民陪审员 马桂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