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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查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查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张燕、夏建平。被告查伟国。原告吴国荣诉被告查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荣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利率为月息3分,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被告下落不明,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伟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查伟国向吴国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吴国荣借给查伟国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利率为每月3分,利息计人民币1200元整(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于2013年1月7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计41200元(大写肆万壹仟贰佰元整)”,查伟国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署名。嗣后,查伟国未如约归还,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查伟国向原告吴国荣借款4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凭,吴国荣向查伟国主张归还借款,理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伟国归还原告吴国荣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查伟国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