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张志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姚建华,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志国,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建华诉被告张志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巴义拉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春福、人民陪审员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国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诉称,被告张志国于2012年5月31日给原告姚建华出具欠据一枚,因被告张志国拖欠原告姚建华建房款10000元,被告张志国当时没有钱给付原告姚建华,被告张志国便给原告姚建华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被告张志国承担2000元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姚建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姚建华起诉被告张志国偿还建房款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并由被告张志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姚建华为被告张志国建房,房屋建完后当时被告张志国未付原告姚建华建房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志国为原告姚建华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此建房款被告张志国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姚建华,并约定如到期不能给付,被告张志国承担2000元违约金,此建房款到期后经原告姚建华多次向被告张志国催要,被告张志国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志国为原告姚建华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奈曼旗某某镇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建华为被告张志国建房,完工后被告张志国应及时给付原告姚建华报酬。被告张志国为原告姚建华出具的欠据记录有建房欠款10000元及时间,并约定了违约形式,并且有被告的签字,该欠据具备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被告应按欠据记录的数额及违约方式支付原告姚建华的报酬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理由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建华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巴义拉审 判 员 张 春 福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志 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