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季友祥、朱运成等与左成龙、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友祥,朱运成,陈克生,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左成龙,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季友祥,农民。原告朱运成,农民。原告陈克生,农民。原告陈秀俊,农民。原告周德林,农民。原告陈昌演,农民。原告祁建社,农民。原��陈铭,农民。上列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成龙,市民。被告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育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高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冯开田,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友祥、朱运成、陈克生、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诉被告左成龙、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比莫公司)、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建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生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被告左成龙、被告阜宁比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育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友祥、朱运成、陈克生、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共同诉称,我们于2012年5月17日进入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至2013年12月底结束。期间我们的代表陈克生分别于2012年9月7日、9月30日与被告左成龙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楼二层付10%,楼四层付15%,楼六层结束付15%,主体验收合格付1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0%,余款欠到春节前。2014年2月8日经我们与被告左成龙结算,被告左成龙应付我们工资款累计354000元整,因被告左成龙无力支付,被告左成龙向我们出具“今欠到四通花园瓦工工资354000元整”的欠条1份。经我们多次追讨,被告阜宁比莫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后分两次给付我们100000元,余款254000��被告左成龙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阜宁比莫公司、新宁建安公司系承建阜宁县四通花苑小区1#、2#、3#安置楼的分包方和总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应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我们工资款25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成龙辩称,差欠八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数额也认可,但未给付的原因是前手转包人阜宁比莫公司出具707000元的欠条给我,没有实际兑现,所以我没有办法支付。被告阜宁比莫公司辩称,八原告与被告左成龙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八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发放的工资又统筹回去借给被告左成龙的妻子看病,被告左成龙出具给农民工的欠条还是欠工资;我公司直接发放和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合计2974295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24807.72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借款3557735.22元,超额支付232927.5元。综上,我公司对工程款的拨付、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发放和监管全部到位,发放和监管总额已超过农民工工资。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八原告与被告左成龙之间的账务,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宁建安公司辩称,八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我公司承建的四通花苑工程,是整体转包给被告阜宁比莫公司的,被告阜宁比莫公司如何组织施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八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八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新宁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将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施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阜宁比莫公司施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2012年4月12日,被告阜宁比莫公司与被告左成龙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阜宁比莫公司将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左成龙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和周��材料),工程面积约15000㎡(面积的计算以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标准为准),每平方米工程包价为228元,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季友祥、朱运成、陈克生、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等八名农民工受被告左成龙雇请至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至2013年12月底。2012年9月30日,原告陈克生代表八原告与被告左成龙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通花苑1#、2#、3#安置楼,承包范围为瓦工部分,工程付款分期进行,楼二层付10%,楼四层付15%,楼六层结束付15%,主体验收合格付1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春节前支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阜宁比莫公司召集被告左成龙及工程各班组代表核对账目,经核对,形成过账单1份,该过账单载明:“伙食36000、技术员35000、老郭24000、��何50000、塔吊租38000、杂工13145、木工545050、瓦工771000、钢筋工280800、塔吊工资计币90300,已过条子48100、未过42200,已过收据计1841095+未过42200总计1883295,1841095+109000计2931095,2014年元月27号对情况如下:已对账贰佰捌拾玖万叁仟零玖拾伍元¥2893095.00元,不含塔吊租金、塔吊工部分工资。总面积15790×228=计币3600120.00元-已支付并过账2893095.00元=707025.00元。结账人:韩育奎、左成龙、陈克生、花文良、马八碗,2014.1.27”。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8日开工,2014年5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左成龙的技术员于2014年8月22日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确认,该计算书载明建筑面积为14582.49㎡。2014年2月8日,被告左成龙向八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四通花苑工地(1#-3#)楼瓦工工资叁拾伍万肆仟元¥354000.00。据:左成龙,2014.2.8”。后被告阜宁比莫公司直接支付给八原告工资100000元。现八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5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阜宁比莫公司、左成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八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欠条,被告阜宁比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过账单、《工程量计算书》、《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本案中被告新宁建安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阜宁比莫公司,被告阜宁比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左成龙,被告左成龙又雇请八原告进行瓦工部分的施工。被告新宁建安公司、阜宁比莫公司、左成龙分别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新宁建安公司、阜宁比莫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责任承担。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八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左成龙,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八原告受被告左成龙的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左成龙应当及时履行工资给付义务。被告新宁建安公司、阜宁比莫公司在承接工程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阜宁比莫公司、左成龙施工,导致被告左成龙违法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左成龙无力全额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被告新宁建安公司、阜宁比莫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阜宁比莫公��提出的其对工程款的拨付、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发放和监管全部到位,发放和监管总额已超过农民工工资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阜宁比莫公司提供的过账单,该公司并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其中用被告左成龙向该公司的借款冲抵工程款就达1090000元,故对被告阜宁比莫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工资金额及利息。根据被告左成龙出具的欠条,欠付工资为354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阜宁比莫公司又直接支付工资款100000元,尚欠2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八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八原告与被告左成龙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八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友祥、朱运成、陈克生、陈秀俊、周德林、陈昌演、祁建社、陈铭工资欠款25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比莫钢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左成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左成龙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