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美英、刘玉琴、林志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刘美英,刘玉琴,林志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英,住吉林省。被告:刘玉琴,住吉林省。被告:林志霞,住吉林省。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刘美英、刘玉琴、林志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刘美英、刘玉琴、林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承建吉图珲铁路客专工程施工需要,途径唯一出入的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道路。2013年9月10日13时-14日18时间,三被告以坐、躺道路等方式堵路阻碍原告车辆通行,使原告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工程全面停工。三被告的行为造成,1、原告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翻斗车、混凝土罐车等工程车辆停运、停工,造成车辆损失101942元;2、现场施工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司机、拌合站人员停工,人工费损失为123371元,损失合计为225313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刘美英辩称,原告诉被告财产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事实并非刘美英个人行为,是长安镇广济村农作物受污染的群众集体行为。2011-2013三年间,原告施工车辆污染了广济村路两边的玉米田与蔬菜田,给农民造成严重损失,三年中不断找政府、高铁协调,最终没有解决,村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劫车。原告所诉造成工程全面停工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不能原告单方说停工,就认定为停工。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无依据,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玉琴辩称,原告诉被告财产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事实并非刘玉琴个人行为,是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一、二组组织的集体行为。我们所做的行为都是代表村小组,原告所支付的钱也不是我个人所得,由一、二组村民均分,所以这种行为的结果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告所述主体不适格。被告方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造成工程全面停工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不能原告单方说停工,就认定为停工。原告所诉财产损失无依据,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林志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工程车辆停运、停工,造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当时堵截的只有拉土车和空罐车,每天也只有4、5辆车,不可能造成如此大数额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没有鉴定。原告的损失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从2011年开始施工,车辆在该路段通行,严重损害了当地村民的利益。村民多次交涉无果,堵车、拦车是原告没有及时妥善处理纠纷的结果。被告拦车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原告在此运土,造成农作物受损,改变雨水流向,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被告拦车是保护自己财产免受损害的正当之举,是被迫采取的维权措施。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多元的赔偿款,原告撤回起诉,该纠纷已解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2、图们市长安镇派出所2013.9.10-9.14出警记录、照片17张、(2013)图民初字第1082号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至9月14日,三被告以坐、躺在路上等方式堵路阻碍原告车辆通行,使原告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原告停工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出警记录没有意见;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的,当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应该去派出所调取相关资料;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是局部停工,并不是造成整个工程全部停工。3、机械损失明细表1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7份、车辆出租人证明18份,证明三被告堵路阻碍原告车辆通行使原告车辆停运,该停运非系车辆出租方造成,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向车辆出租人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损失101942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堵车的数量有异议,罐车只堵过一次,渣土场当时只有翻斗车,数量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说的损失数额过高。4、人员误工损失明细表、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吉图珲项目部考勤表及2013年9月工资发放表(路基队、五号拌合站)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至9月14日之间,因被告堵路造成原告车辆无法通行,物资无法送达,工人无法施工,造成公司建设人员的工资损失共计122271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将全部工程的人工费用都算到被告的身上,不符合事实,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三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堵车行为不是被告三个人的个人行为,是整个村集体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中的证人未到庭,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而且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是村集体行为。2、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是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七组村民。证人陈述,2013年9月10日至14日,我们村的村民在路上劫原告施工的车,当时参与堵车的不只有三名被告,因为原告迟迟没有给污染费,我们才堵车的。我去了一天,我堵车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在施工道口堵车。堵的都是翻斗车,是卸车完毕后堵的车。当时都是自发的,是在施工道口堵车和弃土场堵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上次出庭陈述不相符,无法证明三被告堵路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3、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是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一组村民。证人陈述,因为高铁施工的污染费高铁一直不给我们,所以堵车。没有人组织堵车,是自发的,涉及到谁家,谁有时间,谁就去堵车。我去了一次,其他都是我媳妇柳庆美去的。我当时在九队堵了拉土车,不记得多少台了,我们就是在道上招手不许过车,车辆就不过了。没看见三被告。原告质证认为,村民堵车是自发的,并非有人组织,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个人行为。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堵车辆的每天租赁费用,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堵车辆的数量,故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损失与堵车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某,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13时许,因农作物被被告施工车辆污染问题未能解决,部分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在该村东兴隧道出口路基施工段聚集,堵截来往施工车辆,致使车辆在该路段无法通行。被告施工人员电话报警,长安镇派出所派员出警。至16时30分许,村民才自行离开该路段。2013年9月11日-14日,三被告同其他一些村民(人员不固定)从上午开始至下午18时左右,在该村附近施工弃土场出入口处静坐,不让施工车辆从弃土场出来,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运输。另查,涉案混凝土运输车(罐车)系原告以每月38000元租赁使用,涉案翻斗运输车系原告以每月24000元租赁使用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因居住环境受到原告施工车辆影响,致使农作物减产,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直接采用拦截车辆等不恰当方式来处理。在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两部分损失(机械损失、人员误工损失),并提供了明细表及其他证据。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租用的施工车辆无法使用,造成了其使用利益的丧失,应根据其车辆数量及租赁费标准进行赔偿。根据现场照片及三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10日下午被堵车辆11辆(包括3台罐车),9月11日-14日被堵车辆8辆。涉案混凝土运输车每月租赁费为38000元,涉案翻斗运输车每月租赁费为24000元。混凝土运输车损失为3×(38000÷30)×0.5=18999元,涉案翻斗运输车损失为8×(24000÷30)×4.5=28800元。原告主张人员误工损失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三被告与其他村民共同参与堵车,现原告只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村民应负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英、刘玉琴、林志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799元;二、被告刘美英、刘玉琴、林志霞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4730元,由原告负担3685元,由三被告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勇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秀叶 来源:百度“”